房屋租賃契約公證

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應準備事項:

房屋租賃訂立書面契約,經過公證後,對承租人租期屆滿交還房屋、給付租金或違約金,出租人返還保證金等事項,均可約定逕受強制執行,不須訴訟即可聲請強制執行,辦理手續如下:
(一)出租人承租人為個人時,應攜帶身分證、印章、房屋稅單(稅單上必須有課稅現值之記載)或房屋稅籍證明到院;如本人不能到場,委託代理人辦理者,應提出授權書及兩個月內印鑑證明(授權書應蓋印鑑章)。
(二)出租人承租人為公司,而負責人本人親自到場時,除攜帶個人身分證、公司大小章、房屋稅單(稅單上必須有課稅現值之記載)或房屋稅籍證明,並應提出公司設立(變更)登記事項卡、登記卡逾六月者,並應提出三個月內之登記(變更)事項抄錄卡,如負責人不能到場者,除上開資料外,並應提出授權書(其上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、小章),或提出經法院認證或公務機關證明之授權書。
(三)出租人如為公司,且非以房屋租賃為其營業項目時,須另提出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、出席股東須簽名或蓋章(或提出董監事會議紀錄、董監事名冊,出席董監事須簽名或蓋章)。
(四)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,受任人為下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: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;不動產之租賃,其期限逾二年者;贈與;和解;起訴;提付仲裁。
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,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複代理,亦須經特別之授權,公證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亦規定,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者不得為之,並須有特別代理權,故屬特別委任事項請求公證,授權書上須註明特別授權。
(五)請求人可自備房屋租賃契約書(一式三份以上,租賃期間之起始日不可早於公證日,且以公證日為契約簽約日),亦可利用本院公證處印製之契約書。(註:如為部份範圍出租者,並附平面位置圖)
(六)公證費用:依租金總額或房屋課稅現值二者較高者,為標的之價額,如有約定保證金或押租金者,併計之。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,加收二分之一。公證人認有必要實際體驗者,須另加收每小時一千元之體驗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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